【实证翻译】“能动司法”:中国法院对工人集体行动的司法瓦解

发布日期: 2025-11-08
来源网站:www.laodongqushi.com
作者: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分析或评论
关键词:工人集体行动, 劳动争议, 法院, 集体, 司法, 案件, 法律
涉及行业:
涉及职业:
地点: 广东省

相关议题:工人运动/行动

  • 法院在处理劳资纠纷时,表面上依据劳动法维护工人个人合法权益,但在涉及集体行动时,优先考虑防止工人集体抗争的升级和扩散。
  • 工人集体争议案件常被法院拆分为个人案件,分散工人力量,使工人难以以集体身份提出诉求,从而削弱了工人集体行动的效果。
  • 法院与地方政府、公安等部门协作,法官会被派往集体抗议现场进行干预,引导工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减少现场集体行动的持续和影响。
  • 由于工人集体行动多为自发、无组织,法院更容易通过“分化瓦解”策略,将无凝聚力的工人群体分解为个体,进而化解集体性争议。
  • 法院在个案裁决中倾向于支持工人获得个人赔偿,但对集体权利如组织权和罢工权未予保障,导致工人集体诉求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

以上摘要由系统自动生成,仅供参考,若要使用需对照原文确认。

在中国陆续出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后,法院开始成为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场所。本文试图探索的问题是法院在解决劳资纠纷过程中扮演什么角色、发挥怎样的作用。

作者通过对广东东莞地区法院的实地案例研究,揭示了法院在处理劳资纠纷时的复杂角色:一方面,法官基于“司法专业主义”,倾向于依据法律公正裁决,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法院又必须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政治责任,积极化解并遏制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工人集体行动。为平衡这两种目标,法院发展出了一系列独特的实践模式。这包括与地方政府、公安等部门协同合作,将法官派驻到集体抗议现场进行“司法外介入”;以及在正式司法程序中,采取“分化瓦解”的策略,将涉及多人的集体争议案件拆分为单独的个体案件进行处理。这种“集体争议个体化”的策略有效地分散了工人,从而瓦解了他们的集体行动力量。

关键词:劳动仲裁,劳动法庭,集体争议,分化瓦解,珠三角,司法介入

译者:Allen

校对:小凯

专题导言

在中国,罢工从来没有被政府允许过。但这并不意味着工人没有行动的可能。从2010年南海本田罢工,到2014年裕元上万工人停工,再到近年技术行业的网络串联,工人的集体抗争以各种形式持续出现,穿过禁令、越过工会,成为这个时代不容忽视的基层声音。

本专题想探寻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为什么罢工会发生?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工人会选择集体行动?第二,在这些行动当中,那些“外部参与者”——如NGO、学生、媒体或法律援助者——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

如果说十年前的研究已经指出工资压力、社保缺失、强制加班是导致工人不满的重要原因,那么现在我们更关心的是:当工人走上集体抗争这条路,他们是怎么组织起来的?有什么样的资源与网络支撑?他们的行动如何被外界看见、理解、或被干预?

从最早提供法律服务的本地NGO,到参与维权的学生团体,再到个别地区尝试改革的基层工会,“外部参与者”既可能成为工人集体行动的帮助者,也可能在特定情境中产生新的矛盾和风险。近年来,随着社会空间持续收紧,一些新型抗争形式开始出现:货车司机借助微信群自发组织,程序员通过GitHub发起抗议——这些行动突破了传统组织的边界,也带来新的问题意识。

本专题希望通过对十多年间若干典型案例的梳理与讨论,让我们重新思考一个老问题:在当代中国,工人的集体行动究竟是如何可能的?而又为何总是如此困难?

正文

原文:“Active Judiciary”: Judicial Dismantling Of Workers’ Collective Action in China

作者:Feng Chen, Xin Xu

发布:2012 年

中国市场驱动的经济转型使法治在劳动关系中变得日益重要。在过去三十年里,国家积极进行劳动立法,通过了三部主要法律:1994年的《劳动法》、2002年的《工会法》和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这些法律不仅通过定义工人权利,而且通过规定劳动争议程序,为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程序的系统化和劳动法的颁布提高了工人的法律权利意识,导致劳动争议显着增长增长。这使法院成为劳动争议解决的前沿阵地。

学者们关注司法程序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作用。他们研究了法律程序如何为工人表达不满和寻求补偿开辟新机会,以及法律和制度变化如何塑造了法律动员。法律被视为允许不满工人(主要作为个体诉讼人)寻求正义的“武器”,或赋予工会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而法院处理工人的个人诉求。然而,法院遇到的不仅仅是个体劳动争议。过去二十年见证了越来越多的集体劳动争议被提交到法院,法院在化解和解决工人集体行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研究旨在理解法院在劳动冲突解决中的作用和方法。研究认为,法院的做法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主动追求对个体工人公平且符合法律正当性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力图抑制工人的集体行动。换言之,法院对工人法律权利的同情,往往与其对工人集体行动的政治忧虑相互交织,甚至为后者所掩盖。本文将进一步分析法院如何在维护司法专业性与服务国家政治目标之间寻求平衡。

这里的“司法专业主义”指法官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承诺。它强化了法院的亲工人立场,中国的劳动法律体系总体上倾向于保障劳动者的个人合法权益,而在多数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一方往往是用人单位。与经常与企业存在利益关联、并受经济考量影响的劳动行政部门相比,司法专业主义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法院在争议解决中更加亲工人的立场。

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机器的从属组成部分,法院必须认真对待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的优先事项,实际上被要求预防和化解被国家视为对社会秩序威胁的工人集体行动。法院平衡这些目标的努力导致了一些独特的司法实践。“司法外介入”指法院与行政机构合作,当场化解工人集体行动。司法调解作为一种准司法实践,是一个灵活且结构较松散的过程,允许法官使用各种“非常规”手段,如“分而治之”、说服和恐吓,以寻求原告撤诉,或达成妥协并确保争议双方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正式司法程序中,法院将集体争议案件拆分为个体案件,以便在个体基础上处理群体不满,避免集体争议升级。

本文将研究这些司法实践的原因、机制及其对司法系统以及中国劳工运动的影响。本文还将论证,工人集体抗议的性质和形式加强了法院在化解工人集体行动中的作用。由于工人的行动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发的和无组织的,他们基本上无法以协调的方式提出明确的集体诉求。换言之,法院通常面对的是缺乏内部凝聚力的集体行动,而非具备谈判能力与集体动员力量的有组织劳工。这种状况为法院提供了相当的操作空间,以分化工人群体并化解集体性争议。将集体争议拆解为个别案件的做法,因而被这些无组织的工人群体普遍接受,成为一种常规的争议解决模式。

本研究是一项案例研究,基于2009年和2011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对十多名法官和几名法院官员进行的集体和个人访谈收集的数据。背景信息也来自法院文件、案卷和媒体报道。在方法论上,案例研究用于追求分析性概括。虽然司法介入集体劳动争议在中国广泛实践,特别是在珠三角地区,但东莞的法院构成了实地研究的理想场所。该市以其蓬勃发展的外国直接投资(FDI)和私营经济而闻名,但也见证了紧张的劳动冲突。被激增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所淹没,特别是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东莞的法院曾被称为全国“最忙碌”的法院。它们是珠三角地区基层法院的典型代表,这些法院一直在努力寻找各种方法来解决集体争议。

中国的法院与集体劳动争议

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法律改革推进了国家的“法治”,并显著提升了法院在社会中的作用。然而,批评者有理由质疑政府所倡导的法治是否可能实现,因为法院和法官仍然完全嵌入国家机器中。所罗门确定了威权政权中司法权力和独立性的四种常见模式:1)政治边缘化的法院;2)碎片化的司法系统;3)拥有实质管辖权的相对独立的法院;4)形式上独立和有权的法院,但通过非正式实践确保法官不会做出违背政权利益的裁判。中国法院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它们的特点是缺乏独立性,在多条线上依赖政治和行政当局。在处理政治相关案件时,它们必须服从政治权力的意志而不是法律。过去几年审理的一些涉及政治异见人士或权利活动家的高调案件表明,法院表现出“对国家权力至上的持续承诺”,仍然是“政治偏向的行动者”。然而,正如泰特所坚持的,即使在名义上的威权政权中,法院也可能被允许独立和公正地运作,以解决一些不影响政权核心政治利益的争议。研究中国法律体系的学者指出,中国日益参与世界经济既鼓励了特定法律领域的调整,也鼓励了旨在使法院在西方意义上理性化和专业化的法律和司法改革要素。国家对法治的强调既培育了法律专业主义,也赋予公民“对抗权力”的能力。

不过,本文认为,在中国语境下,明确区分“政治相关”案件和普通案件是非常困难的。普通案件可能变成“政治相关”案件。普通案件可能随情势演变而转化为“政治相关”案件;某些案件虽然在实质问题上并无明显的政治属性,但一旦引发集体性抗议,便可能被视为政治敏感事件。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它们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必须谨慎,以确保普通案件的处理方式能够遏制集体冲动。劳动争议就是这类案件的例子。

劳动争议解决是一个法院一方面享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面临遏制工人集体行动的政治压力的领域。自市场改革以来,劳动立法取得了重大进展。1995年的《劳动法》和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补偿、安全、培训以及保险和福利方面的法律权利,尽管集体权利(组织权和罢工权)被排除在外。即使按照国际标准,中国劳动法对个人权利的覆盖也是全面的,实际上令人印象深刻。鉴于雇主侵犯工人法律权利是大部分劳动争议的因,法官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遵循往往能产生有利于工人的判决。与劳动行政部门相比,法院在处理争议案件时显得相对独立和公正。例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行政机构,虽然受理了大量案件,但由于其隶属于与企业有密切联系的劳动局,其立场往往受到政府经济考虑的制约,特别是在投资环境方面。虽然委员会已经向工人提供了裁决,但后者往往认为金额不足并质疑委员会的公正性。而法院则可以在具体争议问题上保持公正,因为它们在制度上与行政机构分离。此外,正如公众所期望的以及日益增长的司法专业主义所培育的,法官已经形成了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识,并愿意遵守劳动法。国家为工人个人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总体取向既鼓励也证明了法官对工人的同情,因为雇主的不当行为往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工人将仲裁案件带到法院并不罕见,他们期望法官会给予他们比仲裁裁决更高的赔偿。

然而,当法院在法律案件上站在工人一边时,他们对争议可能导致“群体事件”的风险有严重的政治担忧。大多数关于法律权利的劳动争议是基于个人的,工人可以作为个人为他们的不满寻求法律救济。然而,由于权利侵犯,如工资和加班费拖欠,往往是全厂范围的,它们经常引发工人的“争议性聚集”;这些聚集很可能升级为骚乱,而且可能蕴含产生劳工行动新动力的因素。一个将维护稳定作为首要目标的政府对劳工骚动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众抗议保持警觉,并将这些视为对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

作为党国机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院被要求在冲突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响应政权的政治优先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向下级司法机构发布指令,强调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关键作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2年所断言的:“维护社会稳定是法院的政治责任”,这确实已成为近年来主导司法话语的典型。“能动司法”的概念自2009年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王胜俊推广。他强调法院有重要的政治使命,必须通过积极介入冲突解决来服务党的根本任务和目标。该概念的提出,旨在为法院在社会与政治层面的积极作为提供制度与理论上的正当性,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一位高级官员进一步解释的,法院不应该在日益增加的社会冲突中袖手旁观,等待争议被带到他们面前。一位中国法律学者如下解释能动司法:

法院不应该把自己限制在狭隘的审判角色中。它们应该做任何有助于预防和化解争议的事情。建立预防机制和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司法建议都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应该是“社会工程师”,而不是仅仅按照规则行事的被动裁判者。

鉴于劳动冲突被视为中国主要的不稳定力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给予了特别关注。虽然中国宪法没有赋予工人罢工权,但没有法律禁止他们的集体行动。在少数案例中,工人领袖被法院根据刑法起诉或由公安局处理。然而,法院对工人集体行动的一般方法是化解而不是惩罚,以避免进一步的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通知专门针对如何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问题。2002年6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明确指出,预防和解决集体劳动冲突是法院的重要任务: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企业职工聚集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趋于激烈,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会进一步增多。值得重视的是,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类诉讼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上来。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涉及企业的案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

2009年1月,全球金融危机冲击中国,引发工厂倒闭和劳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份名为《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尽可能通过调解与和解来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以及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该通知特别强调,要加快调解和裁判涉及拖欠工资和未支付加班费的案件,因为这些问题在金融危机期间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

维稳的政治压力催生了两种旨在防止和化解工人集体行动的司法实践模式。第一,法院与地方党组织、行政机构、公安局、工会、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政府合作解决集体劳动争议。集体争议爆发后,法官会立即被派往抗议现场,为工人提供法律咨询,并迅速将争议引入法律程序。法院在法庭之外的积极角色被一些学者形象地称为“街头即法庭”的现象。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角色超越了其传统的范围和方式,被整合进由地方政府主导的更大范围的冲突管理进程中。司法职能与其他政府机构的职能混合在一起,以快速消解工人集体行动。

第二,法院并不只是单纯裁判集体争议案件,而是以一种削弱或消除其中任何“潜在不稳定因素”的方式来处理。这种取向在司法调解与裁判中都有所体现。司法调解可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过程,其程序灵活、结构松散,法官通过多种方式寻求纠纷的化解。有时会使用“分化瓦解”的策略,先诱导部分工人撤诉,从而动摇其他工人的决心。通过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一个集体案件必须进入正式司法程序(裁判),法院会按照涉及人数将其拆分为一系列个案。例如,在一个涉及100名工人的集体争议中,法院会将其分为100个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并将不满的工人作为个体原告引导进入调解或裁判程序。涉及多个原告对同一被告的案件被处理为“系列案件”。这种将集体争议个体化的做法起到了分散参与群体性集会的效果,从而防止其行动升级。

在以下部分中,我们的分析首先描述东莞的集体劳动争议,然后考察法院如何通过司法外、准司法以及正式司法程序应对这些争议。分析表明,通过这些过程,东莞法院在控制和瓦解工人集体行动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东莞的集体劳动争议

在过去20年左右,东莞凭借其蓬勃发展的私营和外资部门,实现了年均22%的增长,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目前位居中国城市第12位。然而,市场驱动的增长也有其阴暗面。官方数据显示,近年来东莞每年发生超过4万起劳动争议案件;实际数量可能更高。东莞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占全国总数的比例显著上升:2001年为0.92%,2004年为1.28%,2005年为3.22%,2006年为5%。2008年,当全球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中国沿海经济时,该市的劳动争议急剧上升。根据官方统计,东莞市和县级法院当年共处理了23,044起劳动争议案件,比2007年增加了159.18%。

这些统计数据可能具有误导性,因为它们将所有争议都登记为个案。事实上,大量集体案件被拆分为个案并登记在册。例如,2006年,东莞某民事法庭将65起集体争议拆分为672个个案审理。更为惊人的是,2009年该市三家法院之一将39起涉及10人至988人的集体争议,拆分成了4,167个个案。因此,近年来珠三角地区个案劳动争议数量空前高涨,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将集体抗议拆分为个体案件的策略所致。

导致集体和个体争议的因素有很多。然而,东莞近几年集体劳动争议的大幅增加主要可归因于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东莞的经济中有很大一部分由劳动密集型产业构成,这些产业极易受到外部经济冲击的影响。在金融危机期间,究竟有多少工厂真正关闭存在争议;媒体称可能高达数千家,而市政府则声称2008年前10个月仅关闭了865家企业,比正常年份多约100家。然而,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济衰退导致订单急剧减少,迫使该市50%至60%的企业不同程度地裁员。结果,被裁工人被迫寻求经济补偿。

大多数有关加班费的争议都具有集体性,因为此前“不支付加班费”的做法影响了所有工人。在东莞,以前工人的工资是按日计算,不含加班费。工人在受雇时通常同意这种安排,因此若决定离厂,往往无法要求任何加班补偿;事实上,只要工作稳定,大多数工人不会去要求加班费。对加班补偿的诉求是由当时一些重要的法律变化推动的。

2008年1月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改变了游戏规则。根据新法,如果雇主未支付加班费,工人在被裁或主动辞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大量此前从未领到过加班费的下岗工人纷纷要求经济赔偿;少数机会主义工人甚至利用该法律,故意辞职以索取赔偿。其他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也鼓励了工人提出诉求。2007年4月实施的国务院法律费用条例,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从每案30–50元降低至10元。不足八个月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取消了任何费用,缩短了仲裁期限,并规定如果仲裁委员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将案件提交法院。基于这些新法律要求经济赔偿,成为工人行动(无论集体还是个人)的主要动因。东莞一位法院院长透露,自2008年以来,该市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90%涉及加班费。

当集体劳动争议发生时,通常首先会采取司法之外的调处手段。当地政府已经建立了一套机制,将不同的机构、乡镇政府和社会组织分配到工人集体行动的化解中。法院是其中之一,负责为调解过程提供法律意见,并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然而,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通过此途径得到解决,不得不提交由劳动局领导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尽管如此,现有证据显示,许多工人选择拒绝仲裁裁决并将案件诉诸法院。工人拒绝接受东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仲裁金额与工人预期之间存在差距。根据省级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为工人平均月工资的70%,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然而,东莞仲裁委员会的普遍做法是以最低工资(每月770元)为基数。工资高于最低工资的工人认为这种方法不公平。而法院则更为灵活,自2008年以来已采用工人实际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因此,大量经过仲裁的案件被进一步提交至法院审理。

此外,法院相较仲裁更高的工人胜诉率记录(见图1),也让工人确信法院对他们更为同情。虽然法院和由劳动局管理的仲裁委员会都属于地方政府体系的一部分,但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由于对投资环境顾虑较少,它们也更愿意适用较高的劳动标准。正如一位法官在2011年3月25日对我们所说: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理念截然不同。他们在作决定时除了工人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并承受企业的压力。而我们法院只关注法律及工人的合法权利。权利是我们的出发点。

如下图所示,工人在法院赢得或部分赢得案件的比例高于仲裁委员会,而在仲裁中的败诉率则高于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东莞工人集体行动的性质和形式。工人的行动通常是自发的、相对缺乏协调的。虽然工人有共同的关切和相同的诉求,但由于缺乏有组织的代表,他们通常不能作为一个有凝聚力的整体提出权利要求。与全国其他地方一样,东莞的工人抗议并不是由工会组织的;工会要么负责消解抗议,要么在这些企业中根本不存在。在很多情况下,抗议的工人只是一群没有组织的“人群”。这为法院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分化工人提供了相当大的机会。说服少数工人接受和解,可以很容易削弱其他工人的决心,并劝使他们跟随。在某些情况下,工人对加班费或其他经济补偿的集体诉求由律师或逐利的“非律师代理人”代表,法院可以与这些代理人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

法院在司法外程序中的角色

在司法外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公安机关、工会和社区当局合作,以化解工人集体行动。这个过程由地方政府主导和协调,法院在其中扮演补充角色,被形容为“地方政府的副官”。司法外程序让法院能够承担新角色,并将其权力延伸至法庭之外。在集体劳动冲突的司法外处理中,法院发挥三种作用:

咨询(Advisory):当抗议爆发时,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会立即与劳动局、公安局和工会等机构人员一同被派往现场,为工人提供专业建议,告诉他们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申诉,以促使工人停止街头行动。

调查(Inquisitorial):法院官员经常“主动收集导致争议的案件证据”,或“迅速对工人提供的线索采取行动”。

强制(Coercive):在一些雇主因财务困难潜逃的案件中,法院会冻结失踪雇主的银行账户和实物资产,并收缴其旅行证件,以确保工人最终能获得赔偿。

这些干预方式在东莞以往的一些司法案例中都有体现:

- 2004年,虎门镇某电子厂老板携公司账户中的现金潜逃,留下1600名工人未支付工资和数百万元债务。工人开始静坐抗议,债权人准备查封公司的实物资产。在当地党委召集下,法院官员和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向工人和债权人解释相关法律,并与地方当局讨论解决方案。最后,村委会同意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工人立即得到安抚,债权人也被劝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法院工作人员随后清点并冻结了公司实物资产。

- 2006年10月,虎门镇一家贸易公司突然破产,老板消失,2000多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公司债务近亿元。愤怒的工人与股东包围公司,企图冲击其经营的商店。当地党委召集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人员到场,法院官员与抗议工人长时间谈话后,劝说他们通过法律渠道寻求救济。最终安排由厂房业主暂时垫付工人工资。

- 案例三(2007年5月):塘厦镇一家电子公司突然宣告破产,2000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同时拖欠400多家供应商的债务。大量工人和债权人迅速聚集在公司门口,与被召来维持秩序的警察发生冲突。法院官员在局势接近失控时到达,立即冻结公司资产,命令更换公司大门锁具,并委托村委会看管公司资产,等待进一步法律处理。法院官员向抗议者解释,这些措施旨在保障工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未来能够获得赔偿。随着这些措施的实施,抗议平息。

从这些案例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司法外程序中的角色,是在抗议现场迅速“清场”。这正是地方政府最希望看到的,因为任何持续性的群体事件都可能对他们及其仕途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可以说,法院在消解工人群体性抗议中,服务的是政府的目标。法院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是独特且关键的。由于法官的法律意见通常比其他政府官员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法院在抗议现场的介入,使得许多街头的工人集体抗议被引入法律程序并有序解决。

然而,“能动司法”,即法院在正式司法程序前的积极作为,也存在争议。一些法院官员倾向于支持这种做法,认为法院的角色不应仅限于在法庭上裁判。快速的社会变迁要求法院更积极,突破传统实践范围。一位东莞法官告诉我们,参与司法外程序让法官有了一种权力感,可以通过与政府机构联合来增强自身影响力。但一些中国法律学者不同意。他们认为,尽管法院参与司法外程序有助于化解群体事件,但这可能损害法院所声称坚持的司法独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融合偏离了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

司法调解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司法调解一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毛泽东时代,它被强调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手段。然而,过去三十年的法律改革削弱了这一传统。当下的法律话语似乎假定“调解应当让位于能够明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裁判”。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冲突的急剧增加,法院重新强调了调解的价值,并把它视为解决各种争议的首选方式。最高法院副院长南英明确指出,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当优先考虑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目的与机制:第35条将调解列为法院的职能之一,第86和87条规定了调解的方法,第88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达成方式。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基本上就是依此框架进行的;所有进入法律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都会首先考虑通过调解解决。从法院的角度看,调解在维稳方面有几大优势:它能在非公开环境中减少对抗双方的紧张关系,避免公开对抗;相比之下,而公开审判会吸引舆论与媒体注意,加剧双方对立。一些法官指出,争议性的判决容易引发新的争议,甚至可能被上级法院推翻。调解则是一个灵活的、开放的过程,法官可以在没有太大时间限制的情况下,采取从劝说到威慑等多种方式来寻求妥协。最后,调解最符合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为它以一种自愿、一致同意的解决方式收场。此外,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司法调解的执行力强于人民调解。高调解率也被视为法院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我们的数据显示,2009年38起集体争议案件中有23起通过司法调解解决,其余则进入裁判程序。

以往研究表明,法院调解的成功率相当低。2009年调解比例上升,说明两种可能性:第一,法院响应最高法院的号召,加大了调解力度,甚至动员没有法律培训背景的法院行政人员参与调解;第二,集体争议比个体争议相对更容易调解。坚持个体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意志坚定,不愿妥协;而在系列案件中,如果法院能说服部分工人,其他工人很可能跟随。

案例一:分化瓦解

由于财务困难,某鞋厂于2008年11月突然关闭,老板潜逃,所有工人被解雇。地方政府为工人预支了三个月工资,期望日后由公司偿还。没有得到赔偿的282名工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工人的诉求,但裁定赔偿按东莞最低工资(770元/月)计算。工人认为不公平,拒绝接受仲裁结果,将案件提交第二人民法院。案件被拆分为282个个案。负责该系列案件的法官找到部分原告和代理律师,指出审理至少需要七个月,公司很可能在此期间破产,届时案件只能撤销,工人连仲裁裁决的钱都拿不到;其次,法院并不能保证会推翻仲裁裁决,全面支持工人;即便支持部分诉求,金额也不值得旷日持久的诉讼;第三,如果工人撤诉,就能立即拿到仲裁裁定的钱。法官利用了公司可能破产的恐惧,成功动摇了一些工人。当部分工人被说服,认为接受仲裁更理智,原本的集体诉求随之瓦解。律师也接受了法官的意见,劝导其他工人接受仲裁,最终诉讼被撤回。

案例二:自愿且可执行的协议

2009年10月31日,东莞一家制盒厂工人因加班补偿不足开始静坐抗议。当地综治中心通知法院,法院派一名法官和一名工作人员前往调解。他们召集工人代表与管理层谈判。虽然管理层认为工人诉求过高,但因当时普遍缺工,他们表现出让步意愿。最终达成协议,公司将加班补贴提高到200至1000元(视工龄而定),工人则放弃对2009年10月31日以前加班补偿的要求。该协议随后由法院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官与助理立即收取公司资金,并到抗议现场逐一向900名工人发放款项,要求签署法律文件。法官明确告知:“拿到钱以后,你们不能再就此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官员从早8点到晚10点,整整一天完成发放。正如该法官在采访中回忆的,这一快速处理旨在防止工人诉讼,他说:“拖得久就是麻烦。”

另一名法官告诉我们:

许多工人卷入集体案件只是跟风,并没有强烈的诉讼意愿,我们可以针对这些人,劝他们退出。当少数人决定放弃诉讼、接受调解时,很多人会跟着做。尤其是,当坚持诉讼的人看到接受调解的人拿到补偿,他们会改变主意。

司法调解在遏制劳资冲突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从法院和地方政府的角度看,司法调解是相对温和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然而,尽管司法调解有效解决争议,一些学者和法官担心它对司法体系的长期负面影响。他们认为调解本是社会机制,不应由法院执行;司法调解无需完全依法进行,其唯一目的,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就是“把事情搞定”。司法调解的自愿性也值得怀疑,看起来在一些案件中,工人接受调解是因为别无选择。作为被原子化的个体,工人在面对法院时几乎没有谈判筹码。

裁判集体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有多种成因,但中国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集体劳动争议可以进入法律程序。实际上,与其他国家一样,只有涉及权利与责任,或以权利为基础的争议,才会被提交至法院。至于基于利益的集体争议,例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或工人要求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工资等,并不属于司法程序的受理范围。

进入法院裁判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经司法调解未能解决的案件;另一类是原告或被告拒绝接受司法调解的案件。法院会将集体争议案件“个体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裁判。《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然而,在实践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不被视为适合共同诉讼的案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政府通常希望法院能够低调地解决集体争议,不要引起过多的社会关注。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甚至带有一定的轰动效应,容易成为媒体报道的热点并吸引公众关注。其次,法院担心集体案件具有“传染性”,即可能会鼓励不同企业、但有相似不满的工人联合起来。集体争议案件的审理可能使法庭成为不满工人的聚集场所,滋生紧张和对抗情绪。

此外,法院还担心,对争议性集体案件作出裁判,可能会使法院成为败诉工人报复的对象,从而带来政治风险,甚至影响法官的仕途。

同时,如果工人在集体案件中胜诉,也可能激励日后类似的行动。将集体争议拆分为多个个案,不仅能避免这种情况,也为法院在处理过程中留下更多操作空间。

除了政治和社会层面的考量,现实中的操作困难也使得法院不愿意直接裁判集体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新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劳动争议中人数超过十人,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然而,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制定出具体程序。此外,正如一些法官所指出的,多人数的参与争议往往涉及个人情况各异的工人,因此他们的诉求,往往并不一致,尤其是赔偿金额方面的主张。在法院看来,这种情况下要以单一案件的方式作出裁判并不容易。

表2显示了2001–2005年间,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所有涉及5人及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拆分为个案的情况,这里并未区分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裁判结案。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数量虽然适中,但呈现逐渐增长的趋势。单一争议中最多涉及的人数大约为50人。然而,仅在2009年金融危机期间,就有38起集体争议进入法院,其中15起进入了裁判程序(见表2)。部分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其中一案原告人数达到998人。

在一个案例中,一家木制品公司于2008年12月破产,所有工人因此失业。随后,该公司177名工人要求经济补偿。案件先经仲裁,仲裁裁定公司应负责支付赔偿,计算基数为全市最低工资(770元)。然而,其中91名工资显著高于最低工资的工人拒绝接受该裁决,将案件提交法院,主张加班费应以实际月工资为基数。法院部分支持了工人的诉求,裁定公司必须根据实际月工资支付2008年之后的加班补偿(依据2008年《劳动合同法》有相关规定),但2008年之前的加班补偿仍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大量类似案件也以同样方式结案。在部分案件中,所有原告都被集中到法庭参与审理,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只有律师或代表以及少数相关工人到场。每位原告都收到了属于自己的判决书,附有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方式的明细。

将集体案件“个体化”会大幅增加法院裁判的案件数量。虽然这种方式表面上似乎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但实际上符合法官个人利益和法院整体利益。在现行考核体系下,法院的“办案数量”是衡量其“工作绩效”的关键指标之一,这些数据直接影响法院排名以及法官的奖金和晋升。由于集体争议案件人数众多、耗时耗力,却只算作一个案件,法官有很强的动机将其拆分为多个个案。常见做法是法院将一批系列案件分配给不同法官轮流处理,这样每位法官都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案件,以便在年终考核时获得好成绩。不过,正如一些法官在访谈中所指出的,法院和法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推动“个体化”做法的决定性因素,只是恰好这种做法在某些方面对他们有利。然而,法院体系的激励结构确实帮助强化并维持了这一策略。

结论

东莞的法院在处理集体劳动争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们将司法专业性与政治功能结合起来。政治对“法治”的强调促进了法院的司法专业性,并增强了法院对劳动法的重视。法院在劳动争议中能站在工人一边、严格执行劳动法,也归因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性质:这些案件往往涉及的是工人的基本经济诉求,政治敏感性不高,雇主的过错也相对明显。工人因此受益于法院执行劳动法的决心。

然而,一旦劳动争议以集体化、对抗性的方式爆发,就会转变为“政治相关”的问题,从而可能给地方政府带来麻烦。法院不得不考虑集体劳动争议的潜在政治影响。它们在司法程序之外的介入,为处理工人群体性事件提供了一种“务实的解决方式”,能在现场快速平息事态。法院的法律意见,加上抗议工人对其权威和资质的信任,往往能够化解集体行动。

司法调解减少了冲突双方的直接对抗,也降低了集体争议的公开度。为了抑制工人可能的集体动员,法院还采用了将集体案件“个体化”的策略。很难预测,如果集体争议不被个体化,结果会如何,但尚不能断言工人的集体法律抗争必然会演变为有组织的动员。然而,政府并不愿承担风险,更倾向于采取预防措施。将集体劳动争议“个体化”,消解了工人进一步行动的潜力,避免了组织化运动和集体身份的形成,也防止了工人聚集所可能产生的“示范效应”。这种做法进一步阻碍了工人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实现有组织代表的可能,并限制了劳动抗议在社会层面的影响。简而言之,法院通过个体化的方式裁判集体案件,成功避免了劳动动员的可能性。

法院在处理集体劳动争议中的积极角色,实际上是政府的要求,其目的是确保由政府定义的社会与政治秩序。法院的司法之外介入和个体化策略,并非意在削弱劳动法的执行,相反,在事实上,个体工人仍能从这些过程中受益。然而,通过司法之外的快速干预来解散工人集体,并将集体争议转化为个体案件,确实削弱了工人联合的潜力及其集体行动的能力。换句话说,法院作为国家机构,在事实上扮演了抑制中国劳工运动发展的角色。

法院处理集体劳动争议的方式,也反映了中国工人集体行动的特点。抗议的工人虽然会聚集,但并未真正实现组织化。官方工会无法有效代表工人,而独立组织更是被严格禁止。缺乏组织,使工人失去了形成团结、在司法体系面前发出统一声音、以及维持集体行动动力的能力,因此很容易被“分化瓦解”的策略拆散。集体争议的“个体化”,反过来又使得工人形成集体身份与集体意识更加困难。换句话说,弱势的劳动群体与法院的干预角色相互强化。

尽管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实坚持执行劳动法,且往往站在工人一边,但它们距离真正的“司法独立”仍然很远;法院在应对集体劳动争议时与政府机构的合作,实际上削弱了其制度自主性与独立性。正如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一次与全国高级司法和安全官员的会议上所强调的,司法和执法部门必须坚持所谓“三个至上”,即“党和人民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而其中的排序已清楚表明:党的目标和关切凌驾于一切之上。这就是包括东莞在内的所有中国法院所处的大背景。司法独立,依然是一个遥远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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